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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公安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第一版)
时间: 2024-03-01 17:50:15 |   作者: 乐鱼入口

  监管中还可根据详细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专业机构核查、抽样检测等适当方式来进行检查。本工作指引适用清单所列检查对象,指企业市场主体和产品、项目、行为等。本工作指引中的检查依据内容均引用相关条款原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自身的需求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础信息,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真实的情况、有几率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或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检查人员应填写《实地核查情况记录表》,并要求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没办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察觉缺陷、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察觉缺陷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察觉缺陷待后续处理。

  (一)通过对抽查对象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和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察觉缺陷”。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2.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4.资产总额、负债总金额、所有者的权利利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要经营业务收入、总利润、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有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和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和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察觉缺陷”。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和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来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检查实施单位在每批次抽查任务结束后,应汇总抽查结果,填写《抽查结果公示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录入江西省“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并向社会进行公示。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依规定的程序另行公示。

  双随机抽查中涉及的文书、记录、检查表格、证据等资料,依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归档。

  1.保安服务企业基本情况对企业来提供的证照进行核对,确认其有没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其《保安服务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是否一致。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经公安机关审核。

  2.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对企业来提供的经营合同进行核对,确认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是否按要求在公安机关备案。

  3.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核查相关合同、台账及影像资料,确认其是否对保安服务项目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是否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是否将客户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否按《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将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30日备查;是否擅自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

  4.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施安装、变更、使用情况现场核查,确认其在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是不是满足有关的产品质量发展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是否遵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5.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状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查阅相关台账,确认公司相关工作制度、工作方案是否健全落实。

  6.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企业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实地核查保安守护押运公司是否按要求建立健全守押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紧急状况应急预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是不是满足法定条件,是否办理持枪证;是否开展加强对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的教育培训;是否严格落实枪弹库(室)安全管理规范要求;守押是否做到枪、证相符,账、物相符;配枪人员管理及使用的审批、领取、归还、登记、交接等环节是不是真的存在问题与隐患;是否严格落实日常安全检查制度。

  7.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现场核查其是否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是否将保安员信息录入保安监管信息系统,在岗保安员是否持《保安员证》上岗,并按规定要求着装、佩戴保安标示。

  8.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实地核查其是否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否按规定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9.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通过群众投诉,以及向周围群众、客户单位调查了解,核实其是不是真的存在因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导致非常严重后果;是否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是否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等问题。

  1.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实地核查其是否为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是否具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是否具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2.保安培训教学情况核查其是否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3.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核查其使用培训是否按要求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是否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省公安厅备案。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公安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保安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一)指导本省(自治区)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和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二)核发、吊销保安服务企业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培训许可证;(三)审核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四)接受承担保安员使用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的备案;(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区市的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一)受理、审核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材料;(二)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活动,以及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三)组织并且开展保安员考试,核发、吊销保安员证;(四)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一)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二)协助进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三)受理保安员考试报名、采集保安员指纹;(四)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十)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备案情况;(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三)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前款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以实习为名,派出学员变相开展保安服务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

  11.是否按规定如实、按时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18年9月18日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设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门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设专门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运输许可或者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二十八条购买、销售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对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上年度的购买、销售和运输情况。公安机关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核对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有条件的购买、销售和运输单位,可以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检查场所内是否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隔断;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

  检查包厢、包间的门窗距地面1.2米以上应当部分使用不小于0.4*0.2米透明材质,能够展示室内整体环境;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

  场所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入口、营业大厅通道、收款台前是否安装闭路电视监控,是否正常使用;设置专人负责值守监控室

  娱乐场所应当在场所内大厅、包厢、包间内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赌、禁毒、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注明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

  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从事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经营活动

  营业时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工作标志应当载有从业人员照片、姓名、职务、统一编号等信息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相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娱乐场所应当与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配备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人专业保安人员,并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派出所。不得自行招录人员从事保安工作。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备的保安人员不得少于2名,营业面积每增加200平方米,应当相应增加保安人员1名。迪斯科舞厅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场所核定人数的5%配备。

  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等安全检查设备。

  第四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四十五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二条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劳动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与消费者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解决;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娱乐场所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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